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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逾期两年的,保险人不得已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接触

时间:2021-8-10 16:56:50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4日,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每年11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每年的7月15日。之后,王某连续交纳2011、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保险费。2014年6月27日,王某被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并于同日入院进行了同种异体肾移植手术。2014年7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4日,王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告知因王某投保前已患慢性肾功能不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付不退费,并要求解除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而关于王某的身体状况,2009年5月4日至5月11日、2009年7月11日至9月4日、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7日、2010年5月31日至8月10日,王某先后四次因患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肾小球肾炎在医院住院治疗。     因保险公司拒赔,王某找到吴天辰律师作为代理人将该案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评析:(或法庭辩论) 
吴天辰律师认为,王某与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订立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其曾患有肾脏疾病的病史如实告知人寿保险,已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所涉的人身保险合同自2011年7月14日成立至2014年9月已逾2年,故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2014年9月调查发现王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曾因王某未按期交纳保险费而中止,但经过王某、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该保险合同效力已于2013年10月25日恢复。王某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了肾移植手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某给付保险金30万元。 
判决/结果: 
判令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30万元保险金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